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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家禽交易宰杀由哪个部门管

发布时间:2024-05-01 06:52:52

1. 杭州市限制活禽交易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活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公众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活禽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活禽,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及其他人工驯养繁殖被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禽类动物。第三条本市食用禽类动物交易实施严格检疫、隔离经营管理,实行定点屠宰、杀白净膛、冷鲜上市。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禽类及禽类产品安全消费知识宣传,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禽类消费习惯。第四条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活禽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各区、县(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责任分工,具体实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的动物疫病监督管理和食用禽类动物定点屠宰管理。

本市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辖区内禽类产品冷鲜供应体系建设工作。

本市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辖区内无照流动商贩经营活禽的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财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不得设立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

各县(市)范围内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花卉宠物市场观赏禽类动物交易区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活禽零售市场,包括专业活禽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交易区以及活禽零售商店。第六条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区域内,不得进行任何活禽交易。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饲养、贩卖、宰杀或者加工。第七条本市禁止设立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区域的食用禽类产品供应,实施定点屠宰管理。食用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八条各县(市)区域内根据需要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根据需要设置的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和定点屠宰场(厂)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十条设置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宰杀区独立封闭设置,与其他经营区严格分开,有独立对外的出入口;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池、操作台及垃圾收集等设施,通风良好;

(四)下水道设置隔粪池;

(五)分别配备废弃污物和死亡禽类收集消毒容器;

(六)设施设备及其安装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第十一条本市活禽交易实施定期休市制度。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连续营业不得超过10日,每月休市不得少于3日。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将休市日期按照季度事前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在经营场所公示。

休市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的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对交易、宰杀区域的场地、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禽流感等疫病的监测,以及对季节性发病规律的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各县(市)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停交易对活禽经营人、禽类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经评估后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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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京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规范本市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规划和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定点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禽类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禽类进入禽类交易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摆摊设点的禽类交易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辖区内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对禽类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执法,支持市相关部门建立禽类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禽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行政执法。第五条本市设立活禽交易禁止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范围内,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运输活禽车辆不得进入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活禽交易禁止区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第六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第七条本市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生鲜上市。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禽类屠宰厂(场);禁止区外设置禽类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第八条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定点宰杀和处理的生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生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第十条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生鲜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生鲜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的统一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鲜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第十二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4. 贩卖活禽由什么部门管理

法律分析: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管理以及与活禽交易相关的动物防疫工作。

2、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活禽及禽类产品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3、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相关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5. 常州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类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交易,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生鲜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现货交易的场所。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管理工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屠宰和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开展禽类相关疫病的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对禽类进入市场交易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禽类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活禽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活禽交易市场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活禽交易行为。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活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辖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禽类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相关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本市城市人口密集区不再新建、扩建活禽交易市场,既有活禽交易市场逐步迁出城市人口密集区。第六条本市逐步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实施活禽交易禁止制度。禁止活禽交易的具体实施范围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活禽交易禁止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加工。第七条本市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第八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收集暂存装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第十条活禽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市场;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督促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八)制定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销售凭证;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日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6. 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禽交易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禽交易管理。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家禽交易管理工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与处理应急预案体系,支持、引导冰鲜禽产品冷链供应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对家禽交易管理承担属地管理责任,指导、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家禽交易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家禽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禽交易主体资格登记工作,依法对家禽交易行为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家禽防疫和宰杀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并指导家禽养殖、屠宰企业依法做好追溯体系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从业人员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家禽交易市场出入口秩序、周边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流动无照经营家禽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禽流感疫情等相关专项应急预案的管理,协助开展禽流感疫情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家禽屠宰厂(场)用地规划、选址等相关工作。

商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禽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活禽交易,实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不得设立活禽交易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活禽交易活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第六条各县(市)范围内实行活禽交易的,应当定点交易、严格检疫、隔离经营、定期休市,不得在依法设置的活禽交易市场外从事活禽交易活动。

活禽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开办者按照活禽交易市场设置规范对活禽交易市场进行改造,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第七条家禽交易实行流通追溯制度。家禽流通追溯系统的建设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负责。第八条家禽交易实行凭证入场制度。进入活禽交易市场的活禽,应当附具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冰鲜上市的禽产品还应当附具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或者其他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上应当标明禽产品的品名、产地、屠宰厂(场)名称、屠宰日期、保质期等内容。第九条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共同推进冰鲜禽产品冷链供应体系建设,支持家禽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等环节的设施设备更新改造。第十条设立家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具备相应的动物防疫条件。

家禽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活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品质检验、产品召回、废弃物和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生产记录等制度,开展代宰业务的,还应当建立代宰协议制度;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三)家禽屠宰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食品安全要求;

(四)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出厂(场)上市的禽产品应当附具流通追溯单据、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具备追溯功能的脚环或者其他产品标识;

(五)病死家禽以及经检疫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禽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集中屠宰的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运输,配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并随车携带检疫证明。

配送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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