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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程序正义的内涵拓展

发布时间:2022-07-12 19:15:15

① 为什么法律选择程序正义

一、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概念辨析
(一)实质正义的概念
实体正义并不完全等同于实质正义,二者是有差别的。法律正义也不等同于实质正义,法律正义的外延要更大一些,至少在目前二者尚有不少矛盾的地方。当然这不是一种正确的状态,而我们的目标就是完全消除这种矛盾。正义可以分为道德正义和法律正义。我们日常所谈论更多的其实只是道德正义,法律正义是区别道德正义的一个概念,一般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或者以法为基础的正义,实体正义的概念则更小,它是指以正确完整的实现现有的实体法所规定内容为基础的正义。比如符合实体法规定的的案件判决,而实质正义则是集合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的一种更为纯粹的正义。法律制度是一种保守的制度,法学家也往往倾向于保守的观点,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当个人与个人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了争执需要用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现有的权利系统。如果某人侵犯了别人的权利,他就应该弥补别人的损失或作出赔偿,至少要保证今后将尊重受害者的权利。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正义都是保守的,都是保护和恢复旧的秩序,但是我们不能否认法的进步或革新的一面,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便是按照什么是公正的新观念改变着法律的规则。总之,正义对于法律的作用是二重的,一方面,保持事物的原状,保持一个人人得益的稳定的社会现状,另一方面则试图消除弊端,对权利进行再分配。
(二)程序正义的概念
程序正义则将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视为正义的主要问题。程序正义包括两方面的价值,一个就是说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程序法是要把实体法变成诉讼活动的时候,要有法律这个功能,它是为实体法服务的,这个服务要服务得好,要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具体在定案上要做到定性准确,既不能把无罪的人当成有罪,把有罪的人当成无罪。另外一个,程序正义还有一个独立价值,为什么反对刑讯逼供?反对刑讯逼供,以致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也就是说即使一个人犯罪,也不能用违法行为拯救他,这就体现程序正义。
二、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实质正义通俗的表述就是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实质正义是正义的归宿,只不过东西方在追求实质正义的道路选择上有所不同。应该说“法律必须及时反映实质正义”,但这并不是说只谈实质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并不意味着忽视程序正义。因为“实质正义并不是不可舍弃、不可牺牲的”。相反在法治下追求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显得更为重要,具有更多的优越性:
(一)程序是正义的保证
社会是复杂的,需要规则来保证其正当的运行。而正当的程序就是那个规则。几个人分蛋糕,怎样保证大家分到的蛋糕大小基本一致呢?就设计一个程序,让切蛋糕的人最后一个拿蛋糕,这样,无论谁都会努力把蛋糕切得一样大。公平的程序使正义在高效中得以实现,程序保证了结果的正义。
(二)程序正义与法治密切相关
程序正义促进法治的完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良法人人遵守”,程序正义是“良法”的组成部分,又是“人人遵守”的重要原因。只有人们感到自己受到了法律的平等对待才会自觉遵守法律,而程序正义恰恰要求法律实现过程中的平等公正。“法治是一种强调程序的社会控制方式,在法治的精神内涵中包含着程序正义的追求”。正如米兰达案所示法治就是在程序正义的促进之下不断完善、不断进步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如何处理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历来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实质正义应该是司法活动的最终追求,尤其是我国这样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又有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实质正义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在我国,长期以来占统治地位的就是客观真实注意。它根植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观念之中。重结果轻形式,是中国法律的一大特点。正如韦伯所说:"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上的法律"。程序正义是西方法律体系的产物,在传入我国后发展缓慢,但程序正义的理念也不断深入人心,逐渐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成为探讨的热点。在法律的全球化过程中,基于中西方的文化差异,产生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在一些学者的眼里,实体正义往往带有落后的、对人性摧残的因子,而受到了批判。④其实,无论是在哪个国家,采取的是哪种观点,他们都没有否认两者之间存在着诸多联系,虽然两者在有的时候是矛盾的,但是更多的时候,二者是统一的,互补的。就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无非是正义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如果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荒谬而违背法治原则的。只有在兼顾两者的中庸环境下,用历史的辨证的眼光来考察,才合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矛盾论观点。所谓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兼顾,就是在承认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的同时,肯定程序法的第一价值是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因此,尽管当前我国面临着重点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这一紧迫问题,但也不能矫枉过正。对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在刑事诉讼中,既不能因为实施实体法的需要而忽视程序法,也不能因为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忽视了其保证实体法实施这个“第一位”意义的价值。

② 如何平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内涵界定
"在某些制度中,……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正义本身即是一个标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被合理平衡的概念,这种平衡可能动态地体现在某种程序中,也可能静态地体现在某一结果中,对应产生的便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一)实体正义的内涵
"实体正义"的概念是对应"程序正义"的概念而产生的,程序正义概念的形成则与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密切相关,然而程序正义是对法律程序自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一种统称,它的存在不取决于任何外在结果,而取决于法律程序本身。但是,由于程序与实体在语言习惯上的对应性,实体正义的概念必然伴随程序正义概念的产生而产生,正因如此,两者的划分就被替换成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划分。司法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法定的正义。对于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依照该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二是平等的正义。对于所有符合同一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三是合理的正义。法律是为解决问题的,问题应当被合理地解决。作为国家政治、法律任务的承担者之一,裁判实际案件的法官,除了以合法的规则和原则而主张其裁判的有效性之外,还必须保证裁判具备可接受性。
(二)程序正义的内涵
程序的正义性并非来自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或不侵犯,而是来自于它将这种侵犯限定在了正义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因此,程序正义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正义类型,它的内涵仅仅是指程序是合乎正义的,即程序对其所涉及到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了合理的平衡,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首先,程序正义要求尊重程序,将程序作为法律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正当。程序正当的核心要求是以人为本,要求程序体现理性,维护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再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具备科学性。虽然程序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体现出独立价值,但程序毕竟只是一个过程,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的参与下,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过程。正当的程序必须有助于法官准确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正义和效率。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与平衡
(一)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
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冲突,学理界主要探讨的是谁优先产生,谁为目的谁为手段的等,在本文中,主要以谁优先产生的冲突为探讨争议点。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程序正义优先实体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绝大多数是统一的但不排除其冲突以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无法区分,以下将详细阐述这三种观点。
1、程序正义优先实体正义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追求实体正义而架空程序正义,真正的正义就将遭到质疑。虽然对李昌奎案所反映出的 "以暴还暴"、"杀人偿命"的传统声音来看普通群众还是重视实体正义的,但司法如果一味的满足老百姓的朴素正义要求而违背程序,那么防范冤假错案的程序将成为虚设,程序也将失去其自身内在的价值。另外,从法治建设这一角度看,程序正义应该且必须优于实体正义,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程序法的本质在于限制权力,因而,英美法系国家注重程序法的建设并着重其改进和完善,故而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被合理限制,法治也更加完善。正如道格拉斯所言"程序法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 (2)司法实践中,法官作出判决、调解结果的实体争议时,如果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了那么实体正义就无法实现。由此看出,正义的实体需要以正义的程序为基础和保障,程序优于实体。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应优先于实体正义,正如李昌奎案件,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再审又改为死刑,导致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破坏,虽然这一案件对实体正义的破坏是个案的,但对程序正义的破坏却是毁灭性的,因此应坚持程序正义优先。
2、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绝大多数是统一的,但也会有冲突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属于司法正义,而社会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如果社会正义没有实现那司法正义的实现也会非常有限,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绝大多数是统一的 ,通过正当的程序通常就能得出正义的结果,两者之间并不对立。但在极少数情况下也存在冲突的,冲突的原因主要在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进程快于程序正义。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例,97年《刑法》至今已有8个修正案,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进程却慢于《刑法》,因此要实现司法正义就要取得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进程的统一。当然两者的冲突还体现在其他方面,比如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它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亲属拒证权,这些规定使得程序在形式上保障正义,但却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因此从这一角度上看是与实体正义存在一定冲突。
3、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何者优先无法区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两者的成本无法进行评判,故而应在不同情况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优先性存在不确定性。正如美国学者波斯纳所说,如果程序正义为直接成本,实体正义可以看做错误成本,那么直接成本增加错误成本就会降低,即:程序正义了实体就会正义。但是这一经济学结论在实践中却遭遇反面例子,辛普森案这一案件的直接成本增加反而导致错误成本也增加了,可见程序正义未必实体就会正义。正义从哲学的范畴来讲,其主要是一个价值满足的问题,所以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都没法评价何者优先。我们必须结合具体案情,满足社会普遍的价值观点。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存在于一个案件的同一诉讼过程中,因此两者的平衡结合点即是同一诉讼程序中如何同时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表现。
从上文两者的冲突分析中可以看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极少数情况下是冲突的,而冲突的原因是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序先于程序公正,因此要实现二者的统一就要加快程序公正的进程,二者冲突时坚持程序公正可能破坏实体公正,反之亦然。故而对两者的冲突,应找到一个利益均衡点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利益进行衡量,利益点主要体现在:如果程序严重侵犯人权而犯罪情节轻微就不应容忍,如果程序轻微违法但犯罪情节严重,这个轻微程序违法是可以容忍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通过这种利益的衡量来找到二者的结合点。
在司法实务方面,实现案件的正义平衡对于一个基层法官来说必须保证两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条文进行要件分析,如果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要件就予以适用。但我国立法强调宜粗不宜细,多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明显不利于法律的适用。所以要实现二者统一就必须解决立法等技术性问题。当然完善立法的相关规定后,解决实体和程序公正冲突的方式、原则应结合社会发展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况,程序上采用技术性手段尽量不出现错案保证实体公正,应该认识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任务都是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应发挥实体和程序公正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引导作用,重视二者社会关系的塑造。
三、从李昌奎案看司法正义
司法正义的实现是依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点,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程序正义的实现建立在两类成本之和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程序正义也保证了实体正义的实现,因为只有一个公正的程序才能使人更信服实体结果的公正。因此从这一角度上说,公正的、经济的程序就能实现社会上的司法公正,这也是正确对待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和平衡关系。
云南李昌奎被改判死刑引起法学界的讨论,甚至许多专家、教授反对其被判为死刑立即执行,认为司法正义被破坏,主要是因为他们内心世界对死刑是颇有微词的,而出现该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在死刑和死缓之间没有过渡性制度,即如国外设置的终身监禁制度,如果李昌奎被判处终身监禁,可能就会被社会所接受。但是终身监禁制度的实施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第一:需配备单人房的监舍,第二:服刑人员不参与各项劳动工作,当然也不能对其打骂,相当于监狱在"养"着一群人。由于这一成本是无法计算的,在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这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
思及此,社会上越来越多出现的值得探讨的案例,比如刘涌案,这就是一个迫于破案压力的冤案,然而一个理性的司法制度绝对不会去追求冤案的开始,因此解释和描述规范司法正义最有利的是均衡论。因为均衡论建立在正义不是无价的观念基础之上,即假定正义是无价的话,那么社会资源无限可取,需求不受约束的,但实际上任何东西都是有价的,所以必须考虑成本因素,故对于正义的追求不能独立于追求正义的成本。在程序正义的建设中,无论从司法和执法来看,都是追求零误差,但是该目的的达成需要昂贵的成本,所以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合适的目标,程序设计时要考虑两个倾向,一个方向是尽可能地减少错判,追求零误差;另一个方向是尽可能地减少成本,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成本,一个是错判的成本一个是避免错判的成本。程序正义就定位在两类成本之和,最少的那个点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设置都是基于这种理论基础考量。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处理独立的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冲突时,我们经常讨论原则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而这主要体现在我们国家在法学方法应用上存在问题。而从李昌奎案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司法情况与现代司法有很大距离,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大部分司法制度都是借鉴国外,这也导致我国没有此类制度的土壤,使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断冲突。但是我国司法的裁判不能永远跟随民意脚步,相反司法应当引导民意、引导社会,告诉其司法真正价值所在,这也是解决具体个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的最好方法。

③ 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内涵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为标志,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由于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理论与实务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定分止争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公正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为了实践这一世纪主题,深入研究程序公正的内涵,对改革与健全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程序公正的渊源
正当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的时代。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近、现代的程序公正由此产生并完善于英国法,并以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而形成和展开。 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用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即凡是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进而形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
在英美法中,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公正观到正当程序观的演变过程。自然公正的概念根植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这个概念常与自然法、衡平法等通用。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又叫做“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这两项原则被认为是司法公正体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因此一直被牢固地确立于英国司法制度中。依据第一项原则,换言之,就是任何人都不应当在自己的案件中担当法官。这也意味着一个法律制度为保护权利和补偿损失提供的法庭必须是公正的。如果法官与自己审理的案件存在着任何法律上或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官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迹象,那么法官应被取消审理该案的资格。依据第二项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法庭应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陈述己见的机会,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听取他们的意见。
二、程序公正的定义
程序公正至今仍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这或许是由于作为一种理念其涵盖性较为宽泛的缘故,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外延上来笼统地解说这一概念,而没有从内涵上对这一概念做出科学的概括。要认识程序公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义。
“程序”一词,英文为process,中英文的含义大致相同。如中文的程序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而英文process的解释为“过程,进程”,有时特指法律上的“诉讼”。 除了基本的词义之外,从程序一词所指向的事物的性质来看,大致可划分为自然的或客观的程序和社会的或主观的程序两个大类。自然的程序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自然过程和顺序,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自然规律,如日月转换、季节变化以及哲学意义上的事物运动的规律。所谓主观的程序,是指由社会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遵循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所设计的程序,也就是说,主观的程序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构成的:主体的意志和事物的客观规律。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按照这种关于程序的观点,程序的一般意义在于处理某种特定问题时,应当遵循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具备一定的时间顺序性,前后出现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程序一旦表现出来,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变,具有可被人们认识的客观性。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则与前述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表现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为设计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操作性。法律程序在所有的主观性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最为人们关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庭审程序,什么时候进行证据质询,证人何时出庭,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都是根据法律设计进行的,而这种设计可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也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人为意志发生顺序上的变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程序公正的问题。
在讨论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必须认识到,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要结合起来共同考虑。“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
我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立法机关设立的法律,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广大民众来说,应是平等对待,没有歧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应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保护,一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都应受到制裁。要实现实体公正,应由法律标准的另一方面作保障——即下文所讨论的程序公正。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程序公正可以这样下定义,所谓程序公正,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特指在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程序公正主要要求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能够充分保障每个人的利益,对所有人平等地执行法律和制度,关注的是实现结果的过程、方法、程序问题即“过程价值”。
三、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有着非常丰富的含义,其标准也是多方面的。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程序公正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法学界许多人士都提出了自我的标准要求。综合各家观点及我个人对程序公正的认识,我以为,公正的程序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程序科学原则。程序公正要希望达到长久有效、稳定,就必须包含着一些技术方面的要求,即要具有科学原则。程序科学原则体现在程序的设计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规律,符合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只有科学的司法程序,才能完整地实现司法程序的目的,才能实现程序的效益,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如果程序的设计本身不科学,便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它的存在也就毫无价值。由于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种种局限性, 很多重要的法律法规的完善需要有一个过程, 其公正程度有一个逐渐提高的过程,在这过程中就需要评估其实施的实际效果,分析其不足之所在,而后经过必要的修正,从而达到一种相对公正和有效的状态。总之,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的科学性,有助于确保程序公正的及时性和相对稳定性,并进而有助于提升程序公正整体的信誉度和权威性。
2、程序中立原则。所谓中立原则,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议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程序中立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重要前提之一,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程序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也是程序得以被人所尊重与服从的关键性因素,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裁判者法官的中立。法官的这种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构造中,法官与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当事人无偏袒、对案件保持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程序中立性还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前,法官不能依据自身的主观意志对各方争议参加者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先入为主的评价或预测及意见。第二、在程序过程中,法庭应为诉讼参加者提供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能够予以相同的重视保障,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第三、任何人不能作自己的法官,因此,裁判者对诉讼参与人及案件的事实如果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就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3、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原则之一,程序的设计如果不能做到“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的人或事”,那么将被视为不公正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进行中受到平等的对待,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参与者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参与权,而且还应拥有实质上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机会。为此,法院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享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事实上所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程序公正、司法公正。
4、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宣告判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开庭审判的情况。程序公开原则不仅要求诉讼程序公开,还要求诉讼行为公开。只有在阳光下才最能公正、公平。程序公开原则要求诉讼程序公开和诉讼行为公开:诉讼程序公开要求诉讼程序要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诉讼行为公开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诉讼活动均应公开和透明,,应当公开进行。程序公开可以使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使当事人信任司法过程是公正的、审判结果是公平的。同时也能促使法官增强责任感和公正心,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因为“如果公正的规则没有得到公正的适用,那么公众的压常能纠正这种非正义。”总之,不进行公开的审判,即使过程是公正的,其说服力也是被大打折扣的。真正公正的审判程序就是公开审判程序。
5、程序的充分参与原则。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又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大量的事实均可表明: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一个人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不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同其他各方展开充分的、有意义的论证和交涉,自然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可想而知,也不会轻易接受裁判的结果。反之,如果当事人充分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不仅具有发现案件事实的意义,同时也具有其独立的自身价值,当事人也易于接受裁判结果。但是程序参与原则前提就是: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法庭还要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可以说,程序参与原则对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一原则的保障,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是不可能实现的。
6、追求诉讼效率原则。在现代社会中好多人不愿意“打官司”,多是由于诉讼周期过长。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三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成本的增加,包括经济上的和情感上。因为诉讼周期过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就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期限也就越长。过长的诉讼周期对当事人来说是 一种难以忍受的 精神上的折磨和经济上的负担。二是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诉讼周期过长造成取证困难和证据可信度降低,消弱了当事人求助于诉讼的动机,损害了法律秩序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三是造成诉讼争议的标的物在诉讼期间难以发挥其经济价值。但需要注意,强调诉讼周期过长并不是追求简化诉讼程序,或省略部分诉讼程序。程序的基本价值在于发现案件的真实,保障裁判的公正,但是迟来的公正就不是公正了。这要追求司法的公正,必须要有一套周密的、具体的、高效的程序。

④ 刑法简答题:程序法的内涵和意义

在现代社会法治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开的,如果把法治看作是良好的法律能够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必须要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良好的运作,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一些正当的程序如司法独立、公开审判都成为了基本的法治原则。司法以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决纠纷为宗旨,司法过程乃是准确地适用法律的过程。然而,适用法律并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的过程,而必须严格依附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

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才能形成裁判公正的基础。公正在诉讼领域始终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如何理解程序公正的内涵呢?一般认为,程序公正主要是指程序法的规范是公正的、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从总体上说,此种见解是合理的。然而,程序公正不能完全从程序法所确定的规则的内涵中理解。它还包括了整个司法制度在运作中的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例如英国学者贝克尔增把法院的独立、中立视为“司法程序的心脏”或公正程序的最基本的要件[13],黑格尔也把不带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情感“,而在特殊场合中”认识和实现法“视为法院的基本使命[14].由此可见,法院的独立乃是程序公正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审判的独立绝不是单纯的程序法所包括的制度,而包括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原则和内容。

在许多情况下,程序的公正与实体法制度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两者甚至是不可分开的。例如,无论是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还是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都可以既解释为实体法的原则,也可以解释为程序法的规则,正像英国丹宁法官所指出的“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程序条例,它在这里——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改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5].它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救济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16].所以,司法过程中所采取的由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公正的诉讼方法和制度,如无最推定原则、逮捕和搜查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公正的调查程序、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这些制度不完全是程序法的范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实体法的规则[17].

那么,程序公正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呢?一般认为,其内容主要包括:

1,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中立是指“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或者按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只能服从法律,在司法活动中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严格地说,独立是一项整体制度的要求,而中立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具体案件中的正当程序的要求。独立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常常包括对中立的要求。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任何人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好、恶和偏见,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这本身便是司法独立的内涵。

按照戈尔丁的看法,独立、中立是以一种公平方式运行,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因为公平能够促进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18].实际上独立与中立,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司法者的中立可以被视为一个正当的诉讼的基本特征。因为对抗的双方相互争讼,法官居中裁判,三方互动才能形成诉讼。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或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而偏向任何一方,甚至与一方联合而反对另一方,则诉讼的本来含义也就不存在了。正如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19].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司法的独立、中立不仅要求法官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如个人的干涉,而且还要求在程序上符合如下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以前,不对诉讼参加和案件的事实本身做任何先验的评价或预测,在对案件的事实作完整的、全部的了解以前,不得对裁决结果形成任何先入为主的意见。第二,对诉讼的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即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虽然控方是国家机关,但法院也不是其利益的代表,而是控辩双方的裁判者,他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而要根据是非曲直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者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例如法官的配偶、子女、亲属作为诉讼一方的律师,将使法官与该案件形成利害关系,该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

2、程序的合理性,这就是说,整个司法过程都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程序,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体现公正性、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所以,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过程和环节中,都必须有程序规范的存在,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开庭、辩护、辩论、质证、裁判、执行、上诉、审判监督等等,都要依循严格的程序规范。程序的设计越细蜜、合理,则便对法官的恣意和滥用裁判权的行为形成更为严格的限制,使裁判公正更具有保证。另一方面,程序应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尊重。程序制度本身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一系列权利,如聘请辩护人、要求回避、要求公开审判等权利。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放弃自动的权利。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放弃程序权利的自由,也是正当程序的内容。

3,程序的公开性。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暗厢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确任何人不得搞“暗箱操作”,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之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20].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化要求首先要求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当事人的证据、理由必须当庭提出,并应在公开程序中进行辩论和质证。其次,应当重大限度的允许民众旁听审判。此外,判决书也应当完全公开,法官的判决理由应向公众展示,以利于公众的监督。

4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程序要保障诉讼者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地参与活动,平等地对待诉讼参与者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在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的程序权利。在行政案件中,即使是政府部门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他们不享有任何优越于普通公民的地位和权利。在程序的设计过程中必须要给予双方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程序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权利得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才能相信诉讼的公正,并能通过诉讼充分维护其权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

5,程序的民主性。按照程序的民主性的要求,一方面,程序的民主要求当事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请求和意见,而裁判者要认真地、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其提供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公正的裁判。审判的民主性是防止法官的恣意专横以及滥用职权所必须的。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案情以保护自身利益。[21]当事人所获得的听证的权利,当面地和直接地向裁判者作出陈述的权利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的程序权。另一方面,民主性还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应通过陪审而实现民众的参与和对诉讼的民主监督,罗伯斯彼尔指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2]这句话虽然过于偏激,但确实指出了通过民众的参与司法过程而对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性。因此需要在程序中通过完善各项民主监督制度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

6,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公正的程序也应当便于公民实现诉讼权,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例如简单的纠纷应当以简单程序进行,以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裁判时间不可遥遥无期,因为任何迟来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不正义。诉讼时间的拖延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还要看到,证据不可无限制的提出,诉讼也不可永无止境地进行。当法定程序完结以后,诉讼应当终止。

总之,公正的程序不仅要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而且也要反映效率的要求,同时在程序的设计中,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程序的各个部分也要彼此协调,才能够充分发挥程序的作用。

⑤ 刑事诉讼法论程序正义

我去年的毕业论文就是写这个问题的,后来在中山大学拿了个良。楼上是在网上抓,我不想说太多,这里推荐一本我去年受益匪浅的书 厦门大学齐树洁教授的《程序正义与司法改革》,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定价45元。如果需要其他帮助,可以向我进一步联系。当然,要赏点分给我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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